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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俊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獨自前往林雲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徒手拆卸該址冷氣窗木板,踰越窗櫺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具告訴),竊取林雲騰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餘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1 千元)及相機1 台(價值約4 千餘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源泰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蘇德銘典當上開平板電腦,將得款花用殆盡。
嗣林雲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雲騰、證人即典當業者蘇德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典當存根、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告訴人林雲騰住處後面之冷氣窗,在客觀上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個人之需求,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業已尋回部分遭竊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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