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0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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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美均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60 元,尚非鉅大,復已賠償告訴人張建明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曾美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恩眼鏡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建明所管領、擺放在店內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因張建明盤點時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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