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10,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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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仁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仁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一、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檢體編號、報告日期分別為「水A004」、「103 年1 月15日」,及同欄第3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饒仁煥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102 年3 月以後就沒吸食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饒仁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前所述),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饒仁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饒仁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遭判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5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822號房,經警臨檢查獲,經饒仁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饒仁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102年3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號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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