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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 年1 月13日」、「B1021258」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蘇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2 年12月11日13時16分許,在海山分局警備隊,經蘇勇華同意後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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