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1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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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哲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0410公克,驗餘淨重2.04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短、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蔣哲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度上訴字第171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2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48 巷口,為警盤查,並於車內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 組,再經蔣哲明同意搜索,於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0408公克)與吸食器1 組,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0408公克)與吸食器2 組等證據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哲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0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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