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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原名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遭債權人薛秀華及其子余鎮松催討債務,竟以將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造成等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薛秀華於偵訊時同情被告處境而表明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積欠薛秀華新臺幣6,000元未返還,薛秀華因而委託即其子余鎮松向甲○○催討,甲○○竟與「楊彥庭」(另函請警方調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6日起,至同月30日晚上,接續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妳這些話不應該跟我說的我看你是活的不耐煩了‧‧」、「操你媽的不是這幾天我回去你就死定了妳它嗎的是幾兩重啊敢跟我嗆聲我跟你說啦用不著我出面, , , 自然會有人去找你,你自己好自為之吧」、「叫妳兒子不要隨便跟人家嗆聲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嚴重警告妳,妳有種在惹我一次看看,我一定讓你哭笑不得」、「你操他媽的也不去打聽一下你是跟我結拜弟弟在嗆聲什麼東西我竹聯虎堂:瘋狗庭不爽的話輸贏啦你不清不楚不要說你我保證你媽清潔隊也不用做了‧‧‧黑白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薛秀華、余鎮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薛秀華、余鎮松閱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秀華、余鎮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秀華、余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通聯紀錄報表暨簡訊翻拍照片,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傳送數次簡訊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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