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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坤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劉坤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坤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2年8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合,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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