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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75號)以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74、492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附件聲請書)與移送併案意旨書(下稱:移送併案書)後所示:「附表一」,均應更正為:「附表」,並就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耀樟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即如移送併案書之附表編號1 所載告訴人王耀樟遭詐騙金額)部分,均應予更正為:「10,000元(原載:18,000元)」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案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案書所述,以將自己申辦之京城銀行與中華郵政之2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姿頤、黃翊彰、洪健程及告訴人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江媛婷共7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自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得前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等所匯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上開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行為人一般生活情狀(參新北地檢103 偵3375卷第4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該管檢察官移送併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74、4921、6694號)審理部分,經詳閱該卷證,係告訴人王耀樟、莊明倫2 人分別指訴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李柏億之如上金融帳戶等節(即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3 各所示),核與本案係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李柏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為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吳姿頤、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黃翊彰、江媛婷、洪健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吳姿頤等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李柏億上開二帳戶內。
嗣吳姿頤等7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江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求職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方說是銀行的外務,工作地點全臺灣都有,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叫伊將履歷、證件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他,說要審核信用,伊不清楚工作內容,想說審核過再知道詳細工作內容就好,伊想該二帳戶沒有錢,交付給別人也不會怎麼樣,而且存簿在伊身邊,如果異常,伊刷存簿就可發現云云。
經查,被害人吳姿頤、黃翊彰、洪健程及告訴人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江媛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姿頤、黃翊彰、洪健程及告訴人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江媛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1 份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紀錄單1 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惟查,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
況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
本件被告係正處青壯年之人,曾從事飯店外場及網路行銷等工作能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從而依被告之學識與社會活動等觀之,被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行騙以躲避查緝,否則一般應徵工作時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雇主匯薪之用,雇主只需知悉受僱人之帳號即可,無需要求受僱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若被告真係受騙,衡情其應會迅向警方報案受騙及向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致於對其所稱詐欺集團上揭粗糙應徵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技倆毫無警覺。
再者,況若被告確無出於個人意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衡情該集團成員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會因迅速發現謀職受騙,而馬上報警處理及向申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亦不可能貿然遽以該騙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復參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各僅餘0 元、14元,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紀錄單1 紙、被告郵局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或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涉犯詐欺乙節,惟查,被害人吳姿頤、黃翊彰、洪健程及告訴人王耀樟、莊明倫、蔡明俊、江媛婷陳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等情,縱係屬實,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亦屬該集團之一員,自難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無法以詐欺罪對其相繩,惟此部分設如成罪,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被告│遭詐騙金額│
│ │或被害│ │ │ │帳戶 │(新臺幣)│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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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於102年11月24日 │102年11月25 │不詳地點之郵│京城銀行帳│2萬8,040元│
│ │吳姿頤│21時56分許,以電│日19時6分 │政自動櫃員機│戶 │ │
│ │ │話向吳姿頤詐稱:│ │ │ │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誤│ │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該設定 │ │ │ │ │
├──┼───┼────────┼──────┼──────┼─────┼─────┤
│ 2 │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臺南市南區金│郵局帳戶 │18,000元 │
│ │王耀樟│,在雅虎奇摩拍賣│日13時54分 │華一路292號 │ │ │
│ │ │網站下標購物,得│ │鹽埕郵局之郵│ │ │
│ │ │標、匯款後未收到│ │政自動櫃員機│ │ │
│ │ │商品 │ │ │ │ │
├──┼───┼────────┼──────┼──────┼─────┼─────┤
│ 3 │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臺中市大雅區│郵局帳戶 │1萬3,200元│
│ │莊明倫│14時59分許,在露│日14時59分 │中清東路177 │ │ │
│ │ │天拍賣網站下標購│ │號大雅郵局 │ │ │
│ │ │物,得標、匯款後│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4 │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臺南市白河區│京城銀行帳│1萬0,013元│
│ │蔡明俊│18時4分許,以電 │日18時31分 │三民路410號 │戶 │ │
│ │ │話向蔡明俊詐稱:│ │白河郵局之郵│ │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設│ │政自動櫃員機│ │ │
├──┤ │定錯誤,需依郵局├──────┼──────┼─────┼─────┤
│ 5 │ │人員指示取消設定│102年11月25 │臺南市白河區│京城銀行帳│1,995元 │
│ │ │ │日18時43分 │三民路410號 │戶 │ │
│ │ │ │ │白河郵局之郵│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 │ │
├──┼───┼────────┼──────┼──────┼─────┼─────┤
│ 6 │被害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高雄市義大世│郵局帳戶 │1萬6,985元│
│ │黃翊彰│18時許,以電話向│日 │界購物廣場內│ │ │
│ │ │黃翊彰詐稱:其於│ │之新光銀行自│ │ │
│ │ │網路購物時,誤植│ │動櫃員機 │ │ │
│ │ │數量且誤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該設定 │ │ │ │ │
├──┼───┼────────┼──────┼──────┼─────┼─────┤
│ 7 │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不詳地點之郵│京城銀行帳│2萬9,989元│
│ │江媛婷│17時14分許,以電│日17時59分 │政自動櫃員機│戶 │ │
├──┤ │話向江媛婷詐稱:├──────┼──────┼─────┼─────┤
│ 8 │ │其於網路購物時誤│102年11月25 │不詳地點之郵│京城銀行帳│2萬9,989元│
│ │ │設定為分期付款,│日18時3分 │政自動櫃員機│戶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該設定 │ │ │ │ │
├──┼───┼────────┼──────┼──────┼─────┼─────┤
│ 9 │被害人│於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 │桃園縣中壢市│郵局帳戶 │1萬6,321元│
│ │洪健程│17時25分許,以電│日17時31分 │健行路7-11超│ │ │
│ │ │話向洪健程詐稱:│ │商內之中國信│ │ │
│ │ │其於露天拍賣網站│ │託自動櫃員機│ │ │
│ │ │購物時誤設定為分│ │ │ │ │
│ │ │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該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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