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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起始應予補述被告張清池之前案紀錄為:「張清池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5年6 月5日執畢。
另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為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102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因更犯公共危險案,為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二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
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2 次竊行,其時、地皆足資區別,行為方式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前述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得物品價值,惟所竊盜贓業經告訴人(兼被害人)楊家賢、徐永同均掣據領回(見偵卷27至28頁)而減免其等損失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具國小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等行為人之生活情狀等(見偵卷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張清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8日5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楊家賢所經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楊家賢所有之豬肉一箱(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豬肉帶回家擺放。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放置上開豬肉後又離家,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中華街6巷48號徐永同所經營之水果攤時,徒手竊取徐永同所有之水梨兩箱共13顆(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楊家賢及徐永同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賢及徐永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清池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家賢及徐永同之指述,(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4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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