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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精神方面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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