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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 月21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2 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2日2 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2日2 時許,」,應予更正為「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供甲○○吸食用之安非他命3 包、…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供甲○○吸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促使毒品於社會流通,易致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淨重0.44公克,取樣0.035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404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大麻0.0354公克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五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2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五樓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供甲○○吸食用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4.7公克,淨重3.96公克)、分裝杓、吸食器、分裝袋、甲○○隨身手提包內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6.03公克,淨重13.28公克)、記帳小冊子、電子磅秤等物(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扣案可佐;
而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經送驗結果,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可參。
此外,復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與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共30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其有販賣之意圖,而觀之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其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之情形顯有不同,且本件復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計畫,或被告欲販賣該四氫大麻酚毒品之對象,準此,難認被告持有該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主觀上已有販賣意圖,而應成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名。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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