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4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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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書中詳細描述了被告陳彥澄因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對其進行了簡易判決。被告承認其行為系偽造私文書罪,並請求法院對被告適用簡易審判程式。此外,該判決還提到被告的行為可能涉及其他罪名,但並未明確說明。最後,法官根據被告的教育背景和悔改情況,決定對其進行緩刑2年。

被告陳彥澄在2010年3月27日8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行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不知情之林棋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造成林棋峰駕駛之車輛受損。被告陳彥澄為了逃避相關賠償責任,向到場處理之不知情員警劉亭毅偽稱其為呂鴻鳴,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日人欄偽填「呂鴻鳴」之署名。因此,法院認為被告陳彥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鴻鳴與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此依法判處被告陳彥澄簡易判決處刑。

一輛車牌號為“00-0000”的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並排臨時停車,並試圖逃避罰款。該車輛的駕駛員聲稱自己為呂鴻鳴,並偽造了一份證明檔案。警方接到舉報後進行了調查,發現該車輛駕駛員和告訴人都否認了偽造證明檔案的行為。最終,法院認定該車輛駕駛員犯了偽造署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其處以有期徒刑3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澄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呂鴻鳴」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呂鴻鳴」署押壹式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呂鴻鳴」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日人欄偽填『呂鴻鳴』之署名」之記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偽簽『呂鴻鳴』之署押1 枚,以示收受上開聯單,再交還不知情之員警劉亭毅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偽簽「呂鴻鳴」之署押1 枚(見偵卷第23頁),係表示被告以「呂鴻鳴」之名義簽收表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又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

故被告於該文書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當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審究,無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犯嫌,顯係第210條之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手段則係假藉受僱人即告訴人呂鴻鳴之名義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使受損害者無法順利求償,又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並使真正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惟其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呂鴻鳴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並賠償15萬元予車禍部分之保險公司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移送聯上偽簽「呂鴻鳴」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呂鴻鳴」署押為1 式2 枚,爰併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呂鴻鳴」署押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人│偽造「呂鴻鳴」署押1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簽收欄│枚                  │
│    │人登記聯單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偽造「呂鴻鳴」署押:│
│    │北警交字第C11138│知聯者│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1 │
│    │010 號舉發違反道│簽章欄│式2 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彥澄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澄於民國102年3月27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社后橋上時,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不知情之林棋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棋峰駕駛之車輛受損,陳彥澄為逃避相關賠償責任,向到場處理之不知情員警劉亭毅佯稱其為呂鴻鳴,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日人欄偽填「呂鴻鳴」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呂鴻鳴與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102年5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為規避違規罰鍰,向員警曾奕綸佯稱其為呂鴻鳴,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呂鴻鳴」之姓名乙次,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員警曾奕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鴻鳴與警方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嗣呂鴻鳴陸續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呂鴻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結證。
(三)證人劉亭毅、曾奕綸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影本與照片各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
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員警曾奕綸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偽造之「呂鴻鳴」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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