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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張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張麗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張麗嬌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6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翁張麗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張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頂好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賈懿莉所管領之福樂一番鮮濃可可2瓶、福樂哈密瓜鮮果拿鐵1瓶、義美燕麥豆奶1瓶、阿奇儂冰沙奶茶咖啡凍2瓶、阿奇儂冰沙草莓鳳梨凍2瓶、台梗壽司米1包、蜜汁炭烤豬肉乾9包、鮭魚肉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765元)得逞,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賈懿莉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張麗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監視錄影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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