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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AI(中文姓名:陳光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原記載「23時55分許,TRAN QUANG DAI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口,因欲以不詳工具解開其所上鎖之大鎖,為警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應更正補充為「23時25分許,TRAN QUANG DAI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口,因欲以不詳工具解開其所上鎖之大鎖,為警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TRAN QUANG DAI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該腳踏車為所竊得之物,而自首上情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QUANG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口牽取上開所竊得腳踏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腳踏車係其竊取得來等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員警係因主觀上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之事證,使員警對被告有竊盜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竊盜行為業經員警發覺,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供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2 千元),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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