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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AI(中文姓名:陳光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最末行及第三項第二行內關於「易服勞役」、「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最末行及第三項第二行內關於「易服勞役」、「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係「易科罰金」、「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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