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國輝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謝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0年2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4日2時40分許,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洪煒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騎乘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煒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