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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毒品屬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其他扣案物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無關,均尚難諭知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處所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毒品編號:DJ-102117號)、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毒品編號:DJ-102118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部、愷他命施用器具1組(含K盤及K卡)、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6包(共412只)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240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2405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102405號)、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J-102117號)及扣案物照片9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毒品編號:DJ-102117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毒品編號:DJ-102117號),雖為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被告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暫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毒品編號:DJ-102118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部、愷他命施用器具1組(含K盤及K卡)及分裝袋6包(共412只)等物,則經核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無關,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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