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洪健峰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二、證據要目:
- ㈠、被告洪健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 ㈣、本院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4月29日、5月2日,先後准本
- ㈤、復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 ㈥、綜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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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健峰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2、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見悔悟,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人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同年月1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45公克,驗餘淨重共0.4498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洪健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以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9 張,且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45公克,驗餘淨重共0.4498公克)足佐;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18726 號;
見本院卷,並參下列說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見本院卷)等存卷足稽。
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部分,雖記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02913 號)」乙節,惟徵諸該聲請書所述,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體資料欄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並非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予採尿送驗歷程所得(參上述之代碼對照表),又同欄所示之檢體收件日期則記明為:「102 年10月9 日【原所示格式為2013/10/09】」,亦顯然在被告為警查獲本案之時日以前;
據上,聲請人援引前開檢驗報告,資為被告洪健峰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證明,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如下說明。
㈣、本院於本案繫屬後之103 年4 月29日、5 月2 日,先後准本案原查獲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各查復略以:「本分局102 年12月1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之被告洪健峰施用毒品案,茲傳真: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21625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18726 號;
收件日期:103 年3 月5 日【原所示格式為2014/03/05】;
報告日期:103 年3 月18日【原所示格式為2014/03/18】)、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檢體編號:D0000000號;
送驗日期103 年2 月27日;
檢體接收者:尖端、103 年3 月5 日)之資料各1 件供鈞院卓參。」
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2 紙及前揭103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外送驗清單等在卷,而核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首開施毒罪行之偵查作為歷程所示情節,係屬相符。
是應以本院經准原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各查復相關檢驗報告、委外送驗清單等事據,資為證明被告洪健峰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所憑,併此說明。
㈤、復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㈥、綜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498公克;
又前述經取樣鑑驗部分業已用罄而不存在,且包裝袋同無另予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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