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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3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之裕生公園內某廁所旁,因聽聞甲○○以言語騷擾友人顏俊麟之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右肩、右前臂及右手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揭犯罪地之現場草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指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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