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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宜航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鄭宜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27巷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屬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員,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宜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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