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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0年6 月間」,應予補充為「100 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許登賀就檢察官針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訊問,以「搖頭」表示不確定、忘記或無反應(見偵卷第2 頁),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所申辦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 年10月5 日一松茂字第00065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又被害人葉勇成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 頁 至第3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堪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
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竊取或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由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領因詐騙所獲之款項。
況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
經查,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迄今均無掛失紀錄一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衡情若非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已達成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協議,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甘冒上開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是本件堪認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㈢本院另參酌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因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本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予他人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許登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隆泰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同年月27日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乃於同年10月27日18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假冒為「陳依婷」與葉勇成通話,佯稱:因缺錢還債,請葉勇成再借伊1萬5,000元等語,致葉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1萬5,000元至許登賀之上開銀行帳戶。
嗣葉勇成於同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上開門號,發現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方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登賀因在病中而無法明確表達其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葉勇成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年10月5日一松茂字第00065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亦曾於100年6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書1份可憑,是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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