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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VAN(黃氏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 ○○ ○ 冒用他人身分,足生損害於梁氏紅菊、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及政府機關對於戶政、外籍勞工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其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再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持以冒用之梁氏紅菊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後雇主周業鏞已經當場返還,嗣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偵查卷內所附之梁氏紅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則係周業鏞於應徵時自行影印留存之證物,此業據證人周業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甲○ ○○ ○ (黃氏雲,越南國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 黃氏雲),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以外籍監護工為由來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號工作,嗣於不詳時間逃逸,為能順利取得工作,即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其於103年2月10日在臺中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梁氏紅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3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區○○00○000號,向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業鏞冒用梁氏紅菊之身分應徵作業員,足生損害於梁氏紅菊、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03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查獲甲○ ○○ ○ ,並扣得
「梁氏紅菊」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業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打卡紀錄影本1紙、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建檔之甲○ ○○ ○ 指
紋卡片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停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梁氏紅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基本資料1分附卷可稽,且有梁氏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
至扣案之「梁氏紅菊」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證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證書犯行,辯稱: 賣梁氏紅菊身分證影本給伊的人,稱此係影印自真的身分證等語。
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梁氏紅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據,然扣案之梁氏紅菊身分證影本,經送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比對,其中姓名、統號、性別、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基本資料及空白證號與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梁氏紅菊之身分證資料皆相符,僅身分證照片因提供為影本,細節部分無法判定,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3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梁氏紅菊之戶政資料1分在卷可參,另觀諸扣案之梁氏紅菊身分證影本,比對梁氏紅菊戶政資料上所留存之照片,雖因扣案之梁氏紅菊身分證為影本,細部無法判定,然以目測方式觀察,二者相符,並無顯著不同之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使用之梁氏紅菊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之證件為偽造、變造之證件,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證書罪嫌。
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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