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7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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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小T」,應予補充為「小T(即賴亭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賴亭伊心生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向被害人恫稱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論,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李冠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以代號「Hisham Eason」向代號為「LaiTina」之賴亭伊發送內容略為「. . . 當然一定會先殺掉的名單,小T、阿成跟他的老婆. . . . . 」之恐嚇訊息,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賴亭伊,致賴亭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亭伊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照片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第3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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