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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竊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後」之記載更正為「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5仟元、5仟元之現金後」。
㈢證據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
二、爰審酌被告周良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之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金錢已全數由被告母親賠償(此據被害人於偵訊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周良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翌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人員取貨而無人看管櫃檯之際,先後2次徒手竊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後,旋離去上址。
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孫琬婷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良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便利商店店長孫琬婷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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