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8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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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核被告潘子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潘子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子濠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自不詳時日起,即未居住其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亦未申報遷移,致其戶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遭強制遷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7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出入境查詢人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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