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8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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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13行所載「以不詳價格」,應予更正為「以4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茶葉及行李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並欲轉售獲利,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吳心白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7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張峯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文」之人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某攤位前,所出售之行李箱5 只及茶葉1 批,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上開物品為吳心白所有,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處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文」之人購買上開行李箱及茶葉,並將之置放在其前位在臺北市○○○路00號8 樓之5 之租屋處。
嗣張峯又欽將上開行李箱及茶葉交予不知情之涂清順(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並委請不知情之涂清順、曾保原、薛任翔(曾保原、薛任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2 段92巷18弄口前,正欲出售與不知情之洪丹傑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5 只、茶葉1 批(均已發還吳心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心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清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任翔、曾保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清順女友廖淑萍、證人洪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上開行李箱及茶葉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處遭竊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相關跡證可資證明係被告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涉有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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