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9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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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合併敘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家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情形外,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仍為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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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林家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家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早上某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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