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9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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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岱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歐陽岱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岱岳與彭雲比鄰而居,雙方間因裝設監視器之問題而存有嫌隙並訴由本署偵辦。
彭雲因此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8樓住家外,以相機拍攝歐陽岱岳所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全景照片,以資作為證據。
詎雙方一言不合,歐陽岱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彭雲,足以貶損彭雲之名譽。
二、案經彭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岱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彭雲發生爭執及辱罵「幹你娘」之穢語,惟辯稱:伊是進家門後有發洩情緒說出「幹你娘」,而伊是為了發洩情緒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面向告訴人,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李依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應確有面對告訴人,並對之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等情,堪足採信。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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