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9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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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7 行「於102 年4 月10日14時30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0日13時許」,及證據清單編號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並應增列「被告之自願採尿採樣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03號
被 告 盧剛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晚上,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10日14時30時許,在台北市信義路與松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治安顧慮尿液採驗毒器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供述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事實。                │
│    │液檢驗委驗單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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