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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進
王文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布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王文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布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江進、王文治2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布1 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即現金新臺幣200 元,並非賭檯上之財物,乃自被告李江進身上扣得,而屬供其參與賭博所用之賭資,此業據被告李江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李江進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李江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進、王文治,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3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神農宮旁某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及棋盤布1塊作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2方中1方依象棋規則吃之完對方棋子即為贏家,贏者1盤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布1塊、李江進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進、王文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賭具象棋1副、棋盤布1塊及賭資共計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江進、王文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江進、王文治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布1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李江進所有之現金200元係被告李江進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賭資,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江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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