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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旋復
余九旭
林吳彩秀
柯清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旋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余九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吳彩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柯清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旋復、余九旭、林吳彩秀及柯清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柯清溪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余九旭前已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450元,係被告4 人分別自口袋取出並交予員警等情(被告黃旋復為3800元、被告余九旭為150 元、被告林吳彩秀為900 元、被告柯清溪為4600元),業據被告4 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自非在賭檯處之財物,然被告4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是從身上口袋拿出現金當賭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第21頁),足認上開賭資分別為被告4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柯清溪辯稱:沒有要把4600元均拿來賭博云云,然被告柯清溪主觀上既有將口袋內之現金用以賭博之意,實無從區分其欲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金額為何,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賭資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黃旋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九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吳彩秀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清溪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旋復、余九旭、林吳彩秀、柯清溪4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16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之屬公共場所之「四維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由莊家先拿5顆象棋,其餘3家每人依序拿4顆象棋,若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30元賭資。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9,4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旋復、余九旭、林吳彩秀、柯清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9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9,4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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