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05,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方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知方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兆公司)之業務經理,黃予宏(另分案偵辦)則係冠兆公司之負責人,均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吳知方明知陳鴻文於民國92年間並未任職於冠兆公司,亦未自冠兆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冠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黃予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間,使用陳鴻文之身分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陽明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呂憲榮,代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冠兆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填製陳鴻文於92年間向冠兆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冠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冠兆公司之薪資支出,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呂憲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冠兆公司92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陳鴻文。

嗣因陳鴻文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核定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案經陳鴻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知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黃予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

㈣證人呂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㈤證人李沼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證人蔡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59頁)、證人林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59頁)、證人蘇愛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73頁背面)、證人藍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84頁)。

㈥卷附之冠兆公司設立登記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信封影本等件(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63頁)。

㈦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

㈧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冠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正面)。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適用如下: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然本件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與黃予宏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前開說明整體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黃予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冠兆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制度公平性及被害人陳鴻文,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為8 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2 年3 月28日始經通緝,此有卷附之通緝書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08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