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0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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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首行所示「偵訊中」應予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已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說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分別經各該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毒偵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雅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並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 月6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6 日13時32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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