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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冰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冰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於商店行竊之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手法冀取不法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物品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竊取物品數量與價值、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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