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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另被告2 次以手觸碰A 女臀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告訴A 女係民國89年2 月□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可參),是A女遭被告性騷擾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 女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
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女(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0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南賣場內,見A女外觀容貌,應係年齡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2次,嗣因A女發覺有異,返家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02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對之為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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