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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義務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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