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1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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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行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26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宏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99 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林洺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之「7-11超商新龍俊店」,徒手竊取Esense行動電源1個,並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後離去。
嗣經林洺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通知陳柏宏到案說明,其始交出上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林洺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洺佑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片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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