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1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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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庭宇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竊得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503 元,尚非鉅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劉庭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滷牛腱、滷牛肚各1包、活益比菲多、純喫茶各1瓶(總價新臺幣50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劉庭宇欲行離去時,為店內安全課人員楊適榮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適榮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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