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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2 年12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易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2月26日前2、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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