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2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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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勺壹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之記載更正為「殘渣袋1 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勺1 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依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均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6 頁)及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其路上拾獲,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許依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依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其為警依法盤查而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依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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