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24,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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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漢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林旻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蘇漢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種植在該處屬林旻勳所有之羅漢松1 棵(價值約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離現場,攜回家中。
嗣因林旻勳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漢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旻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蒐證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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