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2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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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陳梓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石油頂埔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無暇注意之際,徒手使用加油槍將95無鉛汽油加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價值新臺幣220元)。
嗣經該加油站組長徐德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頂埔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德成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梓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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