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3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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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陳源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6日15時25分許,因毒品人口尿液調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源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
│    │對照代碼表(代碼:D500│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000000000號)、詮昕科 │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                      │
│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各1紙。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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