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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福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於民國103年1月16日3時42分許,騎乘其配偶林瓊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楹均所有之頂車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置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頂車機2台,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頂車機2台搬上前開機車,載離現場至不明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50元已花用殆盡。
嗣經陳楹均發現上開頂車機2台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陳福財經傳未到,然被告陳福財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走上開頂車機2台並變現花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是有人的,非故意行竊云云。
經查,依被害人陳楹均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頂車機2台價值約16,000元,價值不斐,且觀諸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由上開頂車機之外觀及其擺放位置,可輕易得知上開頂車機2台乃店家之生財器具,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且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形跡鬼祟,顯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不知上開頂車機2台為他人所有、伊非故意行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可採;
另本件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攝得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頂車機2台並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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