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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榮興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0號
被 告 徐榮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21時33分起至同日21時46分止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戴克斯克自助洗衣店」內,因不耐天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銘謙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之被單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因蔡銘謙發現上開被單遺失,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銘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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