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3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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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傳真通告單壹張、記帳單貳張、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20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謝連天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居處,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與之賭博財物,其居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又被告得收取簽注賭金,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

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傳真通告單1 張、記帳單2 張、六合彩簽單7 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謝連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70元、70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謝連天領取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謝連天贏得。
嗣於10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傳真通告單1張、記帳單2張、六合彩簽單7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連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證照片3張及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傳真通告單1張、記帳單2張、六合彩簽單7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連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至10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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