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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見該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為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其重要性、所侵占財物嗣後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鍾素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花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後數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之住處樓下,拾獲李忠達於同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而脫離其持有黑色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件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金融卡1 張),竟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1 月10日20時50分許,因鍾素花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李忠達所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各1 張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素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周蓬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上開黑色皮夾係伊在住處樓下拾得,因不知李忠達聯繫方式,欲請房東協助轉交,而後忘記轉交房東等語。
經查: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李忠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為警查獲為據,然並未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具體事證,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著手竊取,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自難徒憑被告持有前揭證件,遽認被告涉有竊盜行為,驟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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