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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所載「並查扣吳罕與游健晨共同持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查扣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吳罕與游健晨共同持有」。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21519 號)」應予刪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政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本件論以累犯,惟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5 年內,尚無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本件扣案物品,因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100 、120 頁),核與證人徐偉倫、游健晨、吳罕於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8至100 頁背面),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政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4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政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政樟、張永欣、吳罕、游健晨、許元鴻、徐偉倫樟等人(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行偵辦)在場,並查扣吳罕與游健晨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游健晨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及白色粉末4袋(毛重17.9350公克,淨重16.4 750公克,驗餘淨重16.3260公克)等物,經採集林政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樟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2004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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