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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燕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廣場4 樓住處,趁綽號「小寶」者之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在旁一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7 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 至3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庭供述,仍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所載時、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燕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上開所載二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 日18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而其又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 3時許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
至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另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三案),已如前述。
則上開第一、二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第一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時(即102 年4 月18日)之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第一案判決確定之時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即第一、二案),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第三案之犯罪時間既在該日期之後,尚無與前開第一、二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於本案自無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罪併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論以累犯云云。
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
然其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另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有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即應與前開案件併合處罰,則前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亦僅屬形式上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尚有未合,故暫且不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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