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4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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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刑書誤載為景平路221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11日1 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公園道路旁,發現甲○○倒臥在地,因而送醫治療,惟在甲○○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0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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